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对部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的出口退税作了新规定: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28日期间出口的货物,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允许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如何来理解?在实操层面又应该注意什么?
部分企业出口退税难题破解
25号公告的发布,与两个文件有关: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另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2017年11月发布的35号公告,将综服企业外购生产企业货物出口代办退(免)税,改为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以下称代办退税),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13号公告随之停止执行。和13号公告相比,35号公告对综服企业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作了较大调整,具有退税主体资格的不再是综服企业,变为生产企业。与此相适应,35号公告对生产企业的要求大幅提高,并增加了退税前的备案管理制度。
35号公告发布后,由于新旧政策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部分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签订了2018年春节前后的出口合同,并委托综服企业代理出口。于是企业按合同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不能在2017年11月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这些生产企业未能按照35号公告规定完成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无法按35号公告规定代办退税,也无法按已停止执行的原13号公告办理退税。
举例来说,某小型生产企业a与综服企业b在2017年9月签订了一笔购售合同,要求将其销售给综服企业b的服装出口至美国客户c。出口之前,生产企业a与美国客户c签订了外销合同。按照外销合同约定,2017年12月综服企业b将收购的货物,发送至美国客户c要求的港口。可是,由于综服企业b在12月才收到小型生产企业a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时间上超过了11月1日。很显然,此笔服装出口既无法适用35号公告代办退税的规定,也不符合13号公告购货出口退税的要求。
对此,为了解决老合同签订时限过早,发票在11月1日之后开具的冲突问题,25号公告规定,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已签订购售与代理出口合同的,并且在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28日已出口的货物,综服企业b可以按原政策13号公告规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
需要注意的是,25号公告解决的是老合同问题,生产企业即使已经按照35号公告要求做了代办退税备案,只要有发生在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28日出口的老合同项下的货物,还未按代办退税操作的,都可继续按13号公告的规定完成退(免)税事项办理。
出口退税申报还需关注细节
企业在具体申报过程中,还要注意哪些具体事项呢?
第一,注意退税标识的应用。1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综合服务企业申报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业务类型”栏、《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写“wmzhfw”,25号公告沿用了此条规定。否则,企业不得按过渡期规定要求办理退税。
第二,注意四类企业的划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规定,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照条件不同,划分一、二、三、四类企业管理,并自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按不同的措施办理。综服务企业应关注公告中明确的条件,否则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三,注意虚开骗税的风险。根据13号公告规定,综服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因此,综服企业要加强内部的税收风险控制,严格审查供货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生产能力,确保符合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同时要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国内采购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并真实出口。需要注意的是,综服企业是出口退(免)税的主体。综服企业如果在收到退税后再返还给供货的生产企业,将会产生“假自营真代理”的税收风险。
第四,注意单票一致的要求。综服企业外购货物出口,要保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信息一一对应。